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时,作出不实评价的,侵犯劳动者名誉权吗?
导 言
大家都知,如用人单位因对劳动者工作情况、离职情况作出的负面评价,会影响到劳动者今后就业求职,试问如果用人单位作出的负面评价,是否侵害劳动者名誉权吗?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们来看一案例。。。。。。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日,A公司招聘张某到其处工作。
2015年9月20日,A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B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录用张某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如果张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B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张某可以提前30日通知B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工资由A公司发放。
2017年1月4日,原告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提前一个月通知B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7年1月7日,B公司副总理李经理签字同意了张某的辞职申请。2017年2月3日,张某将工作移交,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
A公司仍向张某发放了2017年2月的整月工资。
2017年2月28日,A公司以张某自提出辞职后一直未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关系。
2017年2月28日,A公司开出职工退工通知书,写明:因张某矿工达20余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于2017年2月28日退工。A公司将退工通知书其中一联寄给了劳动服务所,未给张某。
2017年2月25日,张某到C公司应聘,C以张某曾因违纪被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录用张某。
2005年3月10日,张某从原单位A公司出领取了退工通知单。
问题与分析
试问A公司对劳动者的劳动、工作情况作出负面评价是否是否侵害劳动者名誉权吗?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们要从几个方面经行分析:
名誉权的法律理解。名誉是指根据公民的观点、行为、作用、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公民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总体社会评价,是对公民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公民享有名誉权,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劳动用工单位有权对劳动者实施管理并对劳动者的劳动、工作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这种评价也是劳动者总体社会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
劳动用工单位对是否构成名誉权的侵犯应当考虑的因数。劳动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的评价是否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根据劳动用工单位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劳动者的名誉有无被损害的事实、劳动用工单位的行为与劳动者的名誉受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因素加以认定。
本案中是否侵害劳动者名誉权的法律分析。本案中张某系A公司下属分支机构B公司的员工。2017年1月4日,张某向B公司提交辞职报告,经B公司副经理李经理签字同意后,张某办理了工作移交。李经理是否有权决定批准张某的辞职申请,涉及A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张某作为普通员工对此并不了解。李经理在接到张某的辞职报告后并未指示张某到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办理辞职事宜,而是直接在辞职报告上签字同意,张某因此认为已经与B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A公司在已经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又以张某尚未正式办理退工手续、不来上班无故矿工,属于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再次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在退工通知书中记载"因违纪而解除合同",致使张某在求职市场上存在不良记录,其行为缺乏依据并具有过错。
A公司在退工通知书中作出的关于张某"因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实记载,是对张某劳动、工作情况的负面评价。该不实记载存在于求职市场,为相关用人单位所知悉,事实上降低了对张某的社会评价,并对其就业、求职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应当认定A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张某名誉权的侵犯。
张某可以提出诉求有哪些。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温馨提示
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进行的可能影响到劳动者将来就业的用工评价,应当有合法合理的评价依据,谨慎认真评价,否则有可能承担侵犯劳动者名誉权的赔偿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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